买宋
时间:2023-05-22 来源: 作者:参见大总管
并且需要说明,宋代中央的大理寺分设“左断刑”与“右治狱”两个法院,为贯彻“鞫谳分司”的司法原则,“左断刑”又切分为断司与议司;“右治狱”也分为左右推与检法案。
在地方,州府法院的左右推官、左右军巡使、左右军巡判官、录事参军、司理参军都属于推司系统,司法参军则属谳司系统。
有些小州没有分司理参军与司法参军,但对任何一起刑案的审判,同样必须执行“鞫谳分司”的原则,推勘官与检法官由不同的法官担任。
宋代县一级的司法人员虽然配置不是那么完备,但还是设了推吏协助鞫狱、编录司协助检法。
在一起刑案的审判过程中,推勘官唯一的责任就是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审讯清楚。
按照宋朝的立法,“诸鞫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鞫之。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论”。
意思就是说,推勘官鞫问的罪情,必须限制在起诉书所列举的控罪范围内,起诉书没有控罪的,法官不得自行问罪,否则,法官以“故入人罪”论处,这叫做“据状鞫狱”。
确立“据状鞫狱”的司法原则,自然是为了限制推勘官的权力,防止法官罗织罪名、陷害无辜。
惟盗贼杀人重案不受“据状鞫狱”的限制,允许穷究。
推勘官审清了案情,有证人证言、物证与法官检验报告支撑,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服押,那么他的工作便结束了。
至于被告人触犯了哪些法条,当判什么刑罚,则是另一个法官——检法官的工作。
检法官的责任是根据卷宗记录的犯罪事实,将一切适用的法律条文检出来。
从司法专业化的角度来说,宋代立法频繁,法律条文浩如烟海,一般的士大夫不可能“遍观而详览”法条,只有设置专业的检法官,才可能准确地援法定罪。
从权力制衡的角度来看,独立的检法官设置也可以防止推勘官滥用权力,因为检法官如果发现卷宗有疑点,可以提出驳正。
如果检法官能够驳正错案,那么他将获得奖赏;反过来,如果案情有疑,而检法官未能驳正,则将与推勘官一起受到处分。
宋人相信,“鞫谳分司”可以形成权力制衡,防范权力滥用,“狱司推鞫,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
在司法实践中,独立的检法官设置,确实为维系司法公正增加了一道防线。
举个例子,像是宋真宗年间,莱州捕获了两个盗贼,州太守用法严酷,指使人故意高估了盗贼所盗赃物的价值,以图置其于死罪。
莱州司法参军西门允在检法时,发现赃物估价过高,提出驳正,要求按盗贼盗抢之时的物价重新估值,“公阅卷,请估依犯时,持议甚坚”,终使二犯免被判处死刑。
很可惜的是,“鞫谳分司”的司法程序,本来是很好的,可在宋亡之后就被残酷的蒙元给遗弃了。
因为那时人分四等,别说犯罪了,就算是杀人,最上等的蒙古人杀死最低等的南人,只需要赔偿一头驴,不得不说是一个时代的悲哀,文明的倒退。
………………
同时按照宋朝的司法制度,凡徒刑以上的刑案,在庭审结束之后,都必须启动“录问”的程序,即由一位未参加庭审、依法不必回避的法官核查案状,再提审被告人,读示罪状,核对供词。
以及询问被告人所供是否属实,“令实则书实,虚则陈冤”,在必要时,还可以提审证人。
被告人如果自认为无冤无滥,即签写“属实”,转入检法定刑程序;如果想喊冤,则可以翻供。
一旦被告人翻供,案子即自动进入申诉程序:移交给本州的另一个法院,重新开庭审讯。
录问的用意在防范冤案、错案,因为在庭审中,推勘官完全可能造成冤狱,例如使被告人屈打成招。
所以宋人坚持在庭审之后、检法之前插入了一道“录问”的程序。
刑案未经录问,便不可以判决;即使作出了判决,也不能生效;如果生效,即以司法官枉法论处。
像是宋哲宗年间,开封府右军巡院审理一起涉及侮辱宋神宗的案子,案子审结后上奏哲宗,哲宗“诏特处死”。
因为结案时未经录问程序,所以有大臣提出抗议:“不惟中有疑惑,兼恐异时挟情鞫狱,以逃省寺讥察,非钦恤用刑之意。请今后狱具,并须依条差官审录。”
最后,哲宗只好下诏,重申录问的程序不可省略,今后司法机关如审判不走录问程序,以违制论。
以宋代的惯例,对犯下死罪的重案犯,还必须是“聚录”,即多名法官一起录问,以防作弊。
有些重案实在是事关重大,在聚录一次之后,往往还要从邻州选官,再录问一次。
如真宗朝的一条“刑事诉讼法”规定:“诸州大辟罪及五人以上,狱具,请邻州通判、幕职官一人再录问讫。”
在录问时,若发现案情存在疑点,被告人可能含冤,录问官有责任驳正,否则要负连带责任。
“诸置司鞫狱不当,案有当驳之情,而录问官司不能驳正,致罪有出入者,减推司罪一等。”
即出现错案之后,录问官按比推勘官罪减一等的原则问责。
如果录问官能够及时驳正错案,则可获得奖励。
“录问官如能驳正死罪一人者,命官减磨勘两年,吏人转一资;二人者,命官转一官,吏人转二资;……如驳正徒流罪者,七人比死罪一人给赏。”
古人相信人命关天,因而驳正死刑判决,获得的奖赏最厚。
不论古今中外,在刑事审判中,多设一道把关的程序,嫌疑人便减少几分受冤屈的危险。
我们无法统计宋代到底有多少刑案被告人因为录问程序而免于冤死,但我们可以举出一个例子来说明录问的意义:
北宋前期曾于京师设“纠察在京刑狱司”,作为专门监察司法的机构,当时一个叫李宥的官员担任纠察官时,有一次录问开封府审讯的一个死刑犯,发现“囚有疑罪,法不当死”,却被开封府尹往死里整。
李宥即给予驳正,并对开封府尹提出弹劾,迫使府尹被坐罪免职。
同“鞫谳分司”制度一样,录问的司法程序,在宋亡后也被遗弃了。
而一宗刑案如果录问时没有发现问题,检法时也没有发现问题,那么就转入下一个程序了,也就是拟判。
我们以州法院为观察样本,判决书通常是由推官或签判起草的,他们根据推勘官审讯清楚的犯罪事实,以及检法官检出的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拟出判决书草稿。
然后,这份判决书交给本州政府的法官集体讨论。
宋朝实行连署判决制度,连署的法官类似于是一个“判决委员会”,州的行政长官——州太守则是委员会的当然首席法官。
第二百二十四章 人不患寡患不均
给予“翻异别勘”作出次数限制,的确是一个很不错的决定,在北宋时是实行的“三推之限”,即被告人有三次“翻异别勘”的机会。
别勘三次之后,犯人若再喊冤,将不再受理。
而南宋时又改为“五推制”,即被告人可以五次“翻异别勘”,即别勘三次之后,犯人若再喊冤,将不再受理。
当然,这只是一般情况,并不是绝对,有时也可以突破限制。
例如像是被告人控告本案的法官因为受贿枉法而枉断其罪的,或者声称其冤可以立验的,则不在“三推”或“五推”之限。
又由于宋朝对重大类型案件的判决持慎之又慎的态度,也有一部分案子经常突破这种法定次数的限制,一次次翻异,一次次别勘。
像是孝宗淳熙年间,南康军民妇阿梁,被控与他人合奸谋杀亲夫,判处斩刑,但这阿梁“节次翻异,凡十差官斟鞫”。
也就是一共翻异了近十次,前前后后审理了差不多九年,主审法官都不耐烦了,可这阿梁仍不服判。
到最后,实在无奈之下,法官只得依据“罪疑惟轻”原则,对她从轻发落,免于这阿梁一死,也不知道她到底是真冤假冤,不过有一点可以肯定,确实是个牛人,有耐力有脾气。
所以说在宋代喊冤还是很有用的,如果你是真冤的话,有很大几率能翻案,即便不是,借此多活几年也不是不可能。
同时,说到这里,还要再提一句,之前好像已经说过了,中华文明在很早的时候就发育出了“疑罪从无”的司法思想,尚书说,“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
宋人蔡沈对这个古老的司法原则更是作出了一番解释。
“辜,罪。经,常也。谓法可以杀,可以无杀。杀之,则恐陷于非辜不杀之,恐失于轻纵。”
“二者皆非圣人至公至平之意。而杀不辜,尤圣人之所不忍也。故与其杀之而还彼之生,宁姑全之而自受失刑之责。”
跟我们今日的司法原则差不多一样,即讲究“既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
但有时候,其实这两者是有可能相互冲突的,不可所有的事全都两全其美,正所谓世上安得两全法,不负如来不负卿嘛。
因此只能在“可能枉”与“可能纵”中二选一,而宋朝人与现代文明国家,都毫不犹豫地选择了“宁纵不枉”。
那么看到这,大家是不是想说,迫于某些因素,如果被告人没有在录问、宣判与临刑喊冤翻异,是不是就从此失去申诉的机会了呢
作者菌告诉你,不是的。
被告人或其亲属还可以在判决后的法定时效之内,向上级司法机关提起上诉。
上诉后,即由上级司法机关组织法庭复审,严禁原审法院插手。
如果司法机关没有按照制度要求受理上诉,而是将案子踢回原审法院呢
答案是人民可以越诉,监察部门可以提出弹劾:“率臣诸司州郡,自今受理词诉,辄委送所讼官司,许人户越诉,违法官吏并取旨重行黜责,在内令御史台弹纠,外路监司互察以闻。”
所以即便犯人没有翻异或上诉,复审的机制还是会自动开启按照宋朝的司法制度,县法院对徒刑以上的刑案,其判决是不能生效的,必须在审结拟判之后申解州法院复审。
州府法院受理的刑案,也需要定期申报提刑司复核,提刑司若发现问题,有权将州府审结的案子推倒重审最后,疑案还须奏报中央大理寺裁决。
因此我们常看到的电视剧包青天,会发现那剧中的包公审案,明察秋毫,一桩案子,当庭就问个清清楚楚。
然后大喝一声“堂下听判”,辞严义正宣判后,又大喝一声“虎头铡侍候”,实际上都是不可能的。
包拯如果真如此断案的话,则是严重违犯司法程序,将受到责罚,会被御史言官弹劾死的。
这也难怪民国的法学家徐道邻先生要说,“中国传统法律,到了宋朝,才发展到最高峰”。
的确,就制度来讲,这一段时期的司法制度,确实是举世无双。
就连现在的宋史学者王云海先生也说,宋代司法制度“达到我国封建社会司法制度的顶峰”,其“周密的判决制度在中国古代实在是首屈一指的”。
此后不必多说,自然是江河日下,许多原本很好的制度,都被摧毁了。
就像前面说的,到了元朝,许多法律形同虚设,再也不能保证公平和严谨,都是随心所欲,想怎样就怎样,为当权者服务,才有了那句话,衙门口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
因为众所周知,立法最重要的一个原则,就是公平公正,讲究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使天子犯法,也要与庶民同罪。
可元朝却偏偏不是这样,在当时的社会,人虽然没有彻底的分为三六九等那么夸张,却也真的分为了四等十级。
这是真的,第一等不必多少,自然是蒙古人,他们充任各级政府的首脑,在当时享有非常大的特权,可以说是蛮横跋扈,为所欲为。
第二等是色目人,也就是指西域各族人和西夏人以及部分欧洲人,同样享有很多特权。
第三等是汉人,但这不是常规意义上的汉人,而是以前金朝统治区域内的汉族和契丹、女真等族人。
第四等是南人,也就是大家所理解的汉人,包括当时南宋统治区域的汉族和其他各族人。
这四等人的界限是非常森严的,重要的官职、军职均由蒙古人充任,不足时则用色目人,普通的汉人,也就是南人想要当官,想要出人头地,可谓是难若登天。
同时,元朝政府还按职业的性质,把当时帝国的人民分为了10级:
1、官2、吏3、僧4、道5、医6、工7、匠8、娼9、儒10、丐。
也就是一向在中国传统社会最受尊敬的儒家、道学家知识分子士大夫,在蒙古人看来,是彻头彻尾的寄生虫,没什么用,连被儒家所最卑视的娼妓都不如,仅仅稍稍胜过乞丐,是倒数第二级,可见当时读书人有多悲惨,所以才说那是一个礼乐崩坏的时代。
而之所以如此,原因便是元朝是一个由蒙古人建立起来的政权,也是一个多民族聚居、幅员广大的国家。
在灭亡金朝后,在其境内已经出现了较大的民族间和区域间经济、文化的差别,灭亡南宋以后,这种区域间的不平衡进一步扩大。
蒙古人作为统治阶级,本身作为少数民族,治理下的其他民族众多,内部统治面临着十分强大的压力。
为了更好的实现其统治,蒙古统治阶级这才采取了一系列非常严厉的措施来维护蒙古人的特殊利益,稳定政权。
所以元朝这才实行严格的民族等级制度,毕竟由50万蒙古民族统治当时5800万人口的中国是前所未有的,压力不是一般的大,为了维护政权的稳定,加强统治,也不得不采取这种民族压迫和民族分化的政策。
也是在这种情况下,元朝的社会制度才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其中等级制度的变化越来越明显,四种等级人的形成,成为了元朝社会等级制度的具体体现。
而“四等人制”一词最早是由民国学者屠寄在蒙兀儿史
第二百三十五章 与时俱进的律法
之所以如此,也是因为元代是蒙古族建立的封建王朝,而要知道蒙古族原来没有文字,也没有成文的律法。
到了铁木真时,才开始用畏吾儿字拼成蒙古语,并将他的训令写成法规,叫“**令”,蒙古语叫“大扎撒”。
从它流传下来的条文看,其内容从饮水吃肉到处置俘虏无所不包,是一种较为原始的法律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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