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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宋

时间:2023-05-22  来源:  作者:参见大总管

    忽必烈入主中原,建立元朝后,下诏“仪文制度,遵用汉法”,并着手制定元律。

    元朝的第一部新律叫《至元新格》,它是由中书参知政事何荣祖主持制定,于至元二十八年刻版颁行的。

    它不按唐律篇章结构,是大致取一时所行事例,编为条格的。

    “条格”即敕,是重要的法律形式。

    到了元仁宗时,才将有关风纪的条格汇集成一部《风宪宏纲》。

    此后的元英宗虽然在位仅有三年,却制定了两部元朝重要的法典。

    一是《大元通制》,包括制诏、条格、断例等部分,是皇帝诏令和案例的汇编,有刑事、民事、行政、军事等方面法规,内容比较丰富,总结了元世祖以来60多年的法制事例。

    二是《元典章》,全称《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它是江西宣抚使编集的,但已“呈迄”中书省,并经中书省核准下达各地“照验施行”的,应当认为是元朝中央政府颁布的法律,是地方政府的一部法规汇编。

    这部法典完好地保存到现在,记载了当时元代社会生活、政治法律制度的许多珍贵史料。

    到元顺帝时,是编纂了元朝最后一部法典《至正条格》。

    像是前文所说,元代律法的主要特点之一是公开实行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宣布各民族在法律上的不平等地位。

    元朝统治者按民族标准把人民划分为四等,汉人在政治上处于最低地位,连生命也得不到法律保障。

    元律规定,蒙古人打汉人,汉人不得还手。

    蒙古人因争吵、酗酒打死汉人,最多罚其当兵和赔偿“烧埋银”,即丧葬费。

    但在相同情况下,汉人打死蒙古人或色目人,则要立即处死,还要出50两“烧埋银”。

    此外,蒙古人犯罪还享有许多特权,例如,不得刺字、拷讯,除死刑外,概不监禁。

    蒙古人犯法,只能由管理蒙古人的专门机关——宗正府决断,一般司法机关无权受理。

    相反,汉人犯罪必须由蒙古人决断。

    元律限制和剥夺汉族劳动人民的自由权利,严格禁止汉人、南人私藏武器,统治者经常下令没收他们的军器、马匹,不许他们练习武艺,结社集会,甚至连打猎和夜间点灯都一律禁止。

    元朝竭力保护蒙古贵族地主的利益,同时扶植汉族地主阶级,以扩大和加强他们的统治基础。

    元律规定,农民除必须向地主阶级缴纳五成至八成的高额地租外,还要按亩交纳蚕丝或鸡鸭等实物。

    地主对佃户可以任意撤佃,禁止将佃户连同土地一起典卖、赠人,地主有权奴役佃户及其妻、子女,对他们实行私刑凌辱。

    元代的佃户实际上是农奴,封建依附关系得以加强,是历史的倒退。

    元律确认蓄奴的合法性,确认奴隶制和农奴制的残余。

    奴、婢或称“驱口”、“流民”,是最受压迫的社会阶层,其处境近似奴隶。

    他们世世代代当牛做马,遭受主人的鞭挞、凌辱,甚至被买卖。

    当时的陕西行省行政长官张养浩写了一首《哀流民操》的长诗,对丧失土地沦为“流民”的农民,作了描述。诗中写道:

    哀哉流民!为鬼非鬼,为人非人。

    哀哉流民!男子无温饱,妇女无完裙。

    哀哉流民!剥树食其皮,掘草得其根。

    哀哉流民!昼夜绝烟火,夜宿依星辰。

    哀哉流民!朝不敢保夕,暮不敢保晨。

    哀哉流民!死者已满路,生者与鬼邻。

    哀哉流民!一女易半粟,一儿钱数文。

    这些诗句充满着劳动人民的血泪,比较深刻地反映元朝的阶级矛盾,暴露了当时社会的黑暗面。

    因此,元朝确立了一整套由蒙古族地主贵族所垄断的司法体系。

    而中央司法机关除刑部和御史台外,还设立了管理蒙古族贵族事务、具有独立管辖范围的中央司法机关——宗正府。

    它负责审理京师附近蒙古人和色目人的诉讼案件。

    另外,还专门设立宗教审判机关——宣政院。

    僧侣具有强大的势力和尊贵的地位,僧侣的奸盗、诈伪、致伤人命等重大刑事案件由地方长官审理后报宣政院,其他刑事案件由寺院主持僧审理,地方官吏不得过问。

    僧俗之间纠纷,则由地方长官约会寺院主持僧一起审理。

    这种司法制度确认了僧侣在司法审判上享有特权。

    元代的司法审判权除宗正府和宣政院掌握外,还设有中政院、道教所和枢密院分别掌管有关案件。

    中政院是执掌宫廷事务的机关,负责审理内廷官吏的案件。

    道教所是执掌道教事务的机关,负责审理与道教有关的案件。

    枢密院是执掌军事大权的机关,负责审理重大军事案件和校尉军官案件。

    可见,元代的司法管辖,不仅实行地区管辖,也根据民族、身份、宗教的不同,实行特别的专门的管辖。

    因此看来,元代的蒙古族贵族实行野蛮与落后的统治,根本谈不上法制秩序。

    虽然元律也规定了回避、上诉、量刑等制度,但实际上司法官员根本不去执行,形同虚设。

    元代是中国历史上少有的任意不任法的朝代。

    正如元代著名戏剧家关汉卿在其名著《窦娥冤》中通过剧中人所说的:“官吏无心正法,百姓有口难言”,“衙门自古向南开,就中无个不冤哉!”这是元朝司法昏暗的真实写照。

    不过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元朝由于经济关系的发展和各民族的融合,民事纠纷日益增多,民事诉讼较宋朝有新的发展。

    其一是出现了代理制度,主要是在田宅、婚姻、继承等案件中实行,这也算是历史的进步。

    其二是在民事诉讼中广泛运用调解,有民间调解和司法机关调解。

    调解的结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诉讼双方一般不得再以同样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诉讼,这也算是历史的进步。

    而元朝之后,就是明朝了,比之元朝,明朝的律法更值得说上一说。

    因为中国古代法制史中,历代开国君主都比较重视修定法律,明朝的开国君主朱元璋更是尤为突出。

    1364年,朱元璋打下武昌,此时,他虽尚未建立起明王朝,但已考虑到“正纲纪,立法度”了。

    经常在他的吴王府西楼上召见议律官,请他们坐下来,从容讨论律文。

    他认为“元氏昏乱,威福下移”,“不知修法度,以明军政”,也就是说,元末法纪废弛,吏治**,招致灭亡,因此,治乱世,刑不得不重,不可不猛。

    他还认为“法贵简当,使人易晓”,条款不可繁琐,律意不可含糊。

    他为创制划一的法制,煞费心机,力求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树立法律的威信。

    重典《大明律》的制定。

    公元1368年,朱元璋在南京即帝位,建立明王朝后,便




第二百三十六章 与时俱进的律法(二)
    要知道明朝已经是中国封建社会的后期,封建经济和**制度的发展,是构成明律的主要特点。

    明朝法律对于人民反抗封建国家统治和**皇权的谋反罪、谋大逆罪,一律采取重罪加重的原则,不论首犯或从犯,都要凌迟处死。

    株连的范围更广,凡年满16岁以上的子孙及祖父、父、兄弟、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异同,不论笃疾废疾,一律处斩。

    对谋叛罪,只要是共谋,不分首从皆斩,妻妾子女没入功臣家为奴,财产入官,父母子孙兄弟皆流2000里。

    因为这样,所以在明朝经常是一案株连数十人,甚至满门被斩、灭族,较出名的比如胡惟庸案、蓝玉案等,都是牵连甚广,达几万人之多。

    之所以如此,是由于朱元璋吸取唐、宋两朝臣下结党削弱皇权的教训,在明律中设立了“奸党罪”专条。

    规定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皆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

    凡内外官交结,大臣专擅选官,处斩;大臣的亲戚不是奉皇帝的特旨,不得授官。

    这是历代法律中所没有的,反映了**制度的极端发展。

    朱元璋不仅在法律上严禁臣下结党,而且在实践中对官吏朋党大肆诛杀。

    像是洪武十三年朱元璋以私通蒙古的罪名杀死左丞相胡惟庸,废除中书省,取消了自秦汉以来的丞相制度,将原来由丞相统辖的六部升格,直接听命于皇帝。

    而胡惟庸案牵连被杀的文武官吏足有三万人之多,不可谓不吓人。

    同时,由于朱元璋是布衣出身,参加过农民起义,对贪官污吏巧取豪夺,欺压百姓,从而激起人民反抗,有深刻体会。

    所以他即帝位后,曾把府州官员召来朝面谕说:“天下初定,百姓财力俱困,如初飞之鸟,不可拔其羽,新植之木,不可摇其根,在安养生息而已,惟廉者能约己而利人,尔等当深念之。”并用重典整饬吏治。

    《明大诰》中80%以上的案件是惩治官吏,处刑比明律为重。

    朱元璋还颁布了以惩治公侯犯赃罪的《铁榜》,这在中国刑法史上是无先例的。

    据《醒贪简要录》记载,官吏贪赃银60两以上者,枭首,并处以剥皮刑;衙门一侧的土地庙被作为“皮场庙”。

    官府常用人皮内塞草,做成人形置于公堂座椅上,以此警戒继任的官吏。

    明律规定,官吏犯赃罪的处刑极严,计赃科断,一贯以下杖70,八十贯处绞刑,对监督法律执行的御史,要加重刑事责任,并且不得赦免。

    像是洪武十八年,有人告发户部侍郎郭桓与北平二司官吏通同舞弊,吞盗官粮。

    朱元璋下令法司拷讯,六部侍郎以下有数百人被处死,各直省官吏有数万人被牵连入狱,追赃达700万石粮。

    同时,明律中因涉及言论思想而给予惩罚的条款也有很多。

    如:凡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斩;凡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众者斩;收藏**与私习天文,杖100。

    另外,明律没有规定,但臣民在奏章中出现忌讳的文字,便以触犯皇帝罪,加以处死。

    在明初,朱元璋为了加强思想控制,也曾大兴文字狱。

    凡是与皇帝意志相违背的思想、言论,都被视为“大逆不道”。

    当时,杭州府学教授徐一夔在吹捧朱元璋的贺表中写道:“光天之下,天生圣人,为世作则”。

    这句话被认定为辱骂朱元璋当过和尚,因“生”音同“僧”,作过贼,因“则”音同“贼”,徐因此被处死。

    从洪武十七至二十九年,有大批文人学者因触犯文禁或忠言直谏而死于朱元璋的屠刀之下。

    再加上元末有大量破产流亡的农民,对明朝的统治是极大威胁,所以明初一方面实行招诱流民,移民垦荒;另一方面以严刑峻法加以取缔。

    《大明律》在人户以籍为定的基础上,立禁游食闲民之法,如逃亡山泽,不听官府“召唤”,为首者处绞,抗拒者全体处斩。

    《明大诰》也专列查禁流民的条款。

    明朝为了恢复元朝末年被严重破坏的经济,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了经济立法。

    明初,为适应农业的发展,保证劳动力的需要,颁布法令释放奴隶,严禁诱骗掠卖良民为奴隶。

    同时,还颁发了一系列有关招收流民垦荒、兴修水利,实行屯田和匠户轮班等方面的法令。

    从公元洪武三年开始移民垦田,“徙江南民14万于凤阳”。

    迁山西晋城、长治二州的无田农民到河北、山东、河南一带。

    凡移民垦田,都由朝廷发路费、耕牛和籽种,或免税三年。

    许多荒地因而得到垦殖,自耕民的数量不断增加。

    明朝的手工业生产在整个封建经济中的比重进一步增加。

    这种新的生产关系,首先在杭州、上海、南京、松江、苏州、景德镇等地出现,以丝织中心苏州为例,明末织机多达万台,工匠多达五六万人。

    松江是棉纺中心,民谚说:“买不尽的松江布,收不尽的魏塘纱”,盛况空前。

    “南松江,北潞安,衣天下”,潞安在山西南部,每年供应皇室的丝绸料达5000到10000匹,产量仅次于江浙一带。

    为了加强对手工业生产的管理和控制,《大明律》专设《工律》一篇,对军民官府营造的申报审批、营造所需材料、财物、人工,制造器物的品种规格等等都作了规定,违反者治罪处刑。

    明朝前期有官营和私营两种手工业生产组织。

    官营手工业的生产规模比较大,经常有几十万技术高超的工匠轮番劳动。

    行业多,分工细,明初建立了匠户匠籍制度,工匠分轮番匠和住坐匠两种。

    轮番匠每三年到京服役三个月;住坐匠固定做工,每月有1/3的时间为官府做工,月粮由国家支给,其余2/3的时间自由支配。

    这种工匠比元代长年固定在官府生产的工匠,有了较多的人身自由,从而提高了生产积极性。

    对于矿冶业,对非贵金属允许自由采矿和冶炼,官府课税;对金银等贵金属矿只能由官府经营,其他与国计民生关系较大的铁、铜、铅、锡等矿藏,必须取得官府批准,才得开采,未经官府许可,私自开挖者,以“窃盗罪”论处。

    对商业,明代承袭前朝旧制,对某些重要商品,如盐、茶等实行专营制度。

    明律规定,盐和茶都由国家专卖,商人必须向官府交钱买“盐引”和“茶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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